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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更正為「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晚上11時3分許,先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手法行竊,其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2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在鄰近地點,接連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沈敦仁、林玉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得如該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乃其因本案2次違法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而該等遭竊之財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得財物 (價值單位:新臺幣) 1 115年2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之黑白豬夾娃娃機店 沈敦仁所有之藍芽音響1組(價值1,500元)、雨傘1支(價值250元)、盒裝商品1個(價值200元)    林玉挺所有之存錢筒1個(價值250元) 2 115年2月12日晚上11時3分許 同上 林玉挺所有之桌上型檯燈1個(價值400元) 3 115年2月12日晚上11時3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之10元尋寶選物販賣店 林玉挺所有之手持麥克風2支(價值1,200元)、吸塵器1支(價值3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陳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沈敦仁及
    林玉挺陸續發現所有財物遭竊,經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沈敦仁、林玉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敦仁、林玉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書、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在新港鄉新民路及古民街為警盤查時之穿著及外觀照片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個竊盜罪。另被告於附表
    編號2、編號3所為,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的時空接
    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甚難將
    該數行為強行分開個別評價,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情理,故此部分請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
    所得,請均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1 115年2月12日16時3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黑白豬」夾娃娃機店內 (1)沈敦仁所有之藍芽音響1台、雨傘1支及商品紙盒1個。 (2)林玉挺所有之存錢筒1個。 2 115年2月12日23時3分許 同上 林玉挺所有之桌上型檯燈1個。 3 115年2月12日23時3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10元尋寶選物販賣」店內 林玉挺所有之麥克風2支、吸塵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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