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首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首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參酌卷附嘉義市西區友忠公園內之萬善宮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行竊地點係一位在公園內的宮廟,平時係由被害人鄭明峰所管領,惟被害人並未居住於該宮廟內,亦別無其他人以該宮廟為住居所,該宮廟顯非他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空間,是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相關情節,綜合觀之,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容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宮廟內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亦足見其於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有效約束自己之行為;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已將竊得之神像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僅希望被告不要再次到萬善宮行竊之意見(見警卷第9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業於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交予警方扣押,嗣並由警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至17、22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陳首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8日上午7時20分、在鄭明峰所管領位於嘉義市西區友
忠公園高鐵大道旁之萬善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萬善宮內供奉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得手後徒步離去(神像於
查獲後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首吉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明峰警詢之證詞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黏貼表、被害報告單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數次竊盜犯行,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