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庸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庸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徒手」更正為「以其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小鎌刀1支」,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庸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小鎌刀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庸印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為本件犯行時,使用小鎌刀1支,刀刃長約15公分,是其質地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屬高齡,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竊取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經告訴人劉昆銘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香蕉1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香蕉1串,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小鎌刀1支,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60號
被 告 吳庸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庸印於民國115年5月9日22時26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塘
興村嘉118線公路3公里處旁,見劉昆銘所有之香蕉樹1棵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其上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食用殆盡
。
二、案經劉昆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昆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