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雅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雅瓔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王子去旅行飯店301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雅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06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278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所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是於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僅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無從論以數罪併罰,故檢察官前揭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