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馨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馨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沒收銷燬之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邱馨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依托咪酯於行為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7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
附近,以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5年
2月9日12時55分許,邱馨慧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為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異味,經警詢問,邱馨慧主動交付上開持有之依托
咪酯菸彈1顆(總毛重為10.24公克)予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馨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書(編號:欣毒性6212D034)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煙彈1顆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
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
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
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
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
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
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
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而按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
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
政院係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依托咪酯為第
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上開說明,此變更
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