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千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千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告訴人喻孝剛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嘉華門市內商品貨架上所陳列之即溶咖啡商品共3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贓物、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數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卷第7至21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遭裁定羈押前係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母親、3名姊姊、1名弟弟及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2盒及「西雅圖焦糖瑪奇朵」1盒,乃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揭竊得之財物,業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交予警方扣押,嗣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警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林千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千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7日中午12時5 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7-ELEVE N便利商店嘉華門市(以下均簡稱為嘉華門市),見當時只有 店員喻鼎軒1人顧店,無暇顧全,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 品展示架上的2盒「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及1盒「(E)西雅圖 焦糖瑪奇朵」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的提袋內,並 走出嘉華門市。適另1位嘉華門市的店員黃妙惠在觀看監視錄 影,立即上前制止林千慧離開,由喻鼎軒報警,警察到場後, 扣押上開物品(已歸還),因而查獲。 案經嘉華門市店長喻孝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千慧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 帳等語。可是,上開事實,與證人喻鼎軒、黃妙惠等2人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人之主觀意思,係其內心之活動,縱 未直接以文字或言語形諸於外,仍得自其客觀外在活動,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知其內在主觀意思。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取走店內商品前應進行結帳,而被告 進入嘉華門市後,拿取2盒「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及1盒「(E )西雅圖焦糖瑪奇朵」等物品,隨即放入隨身提袋,上開商品 的體積並非巨大,被告居然未結帳就放入提袋,已違反人之常 情,又依照證人喻鼎軒、黃妙惠等2人的證詞,黃妙惠逮獲被 告後,被告也沒有支付價金的意思,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足以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其犯嫌足以認定 。 被告林千慧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