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寶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寶元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判決於11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17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西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即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後案)確定等情,有前揭各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5至17、29至31頁)。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4年11月25日)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開規定。惟依上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此部分因前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前案,乃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致前案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受刑人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後案,則係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該酒駕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4年10月17日,兩者相隔已逾1年;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二者雖均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逃逸罪主要著眼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救助義務,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主要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兩者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本件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有別,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⒊後案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曾因犯前案而受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等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足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然因前後兩案關連性薄弱,尚難僅因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並進而推斷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逕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受刑人嗣於緩刑期滿相當期日之前,又有新發生未積極履行負擔之情況,或具備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仍得檢具事證敘明理由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