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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博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第3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芬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第368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給付賠償予告訴人黃錦章,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判處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並均應依其與告訴人在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於111年5月15日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萬3,009元,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5月15日及112年11月15日各支付告訴人100萬元,且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前述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自應依本案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有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已給付告訴人完畢等語,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於111年5月15日有收到受刑人所給付196萬3,009元等語,且告訴人亦陳明受刑人有依本案確定付款完畢等語,有告訴人115年7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本案聲請前,已遵期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而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自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故本案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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