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福德爺廟,以徒手竊取賽錢箱內由該寺廟主委戴文汖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家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攜帶鋼筋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用之破壞剪1把(陳家宏已丟棄而未扣案),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福德爺廟,復以鋼筋破壞置於該處之賽錢箱門閂鎖頭後,竊取賽錢箱內由該寺廟主委戴文汖管領之香油錢5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背面、偵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並有114年6月9日、114年6月18日遭竊處所蒐證照片(警卷第5-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鑑定書(警卷第18-第19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攜帶至現場之破壞剪雖未經扣案,然其材質為鐵製、刃部有開鋒,長度約20餘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詳述在案(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行竊時先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賽錢箱之鎖頭,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以破壞剪破壞賽錢箱鎖頭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這次行竊時沒有帶破壞剪到場等語。而本院審酌現場之賽錢箱鎖頭雖經破壞,然鑑識人員於賽錢箱之鎖頭門閂旁,以棉棒採集DNA送驗後,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實難排除賽錢箱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之可能性,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足以釐清被告行竊過程,則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逕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雖然不同,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內之短暫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攜帶破壞剪行竊,造成被害人分別損失500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犯後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每次竊得約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00元,且並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攜帶至現場之破壞剪1把、用以破壞賽錢箱門鎖之鋼筋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本院衡酌上開之物均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