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琬媖
- 選任辯護人
-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琬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琬媖係「盈松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松公司)代表人,洪進樂原為盈松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緣洪進樂因故遭盈松公司資遣後,轉而任職於陳琬媖之配偶李豪( 已分居) 所開設之「浩盛國際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下稱浩盛公司) ,陳琬媖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浩盛公司廠區之公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你就是背骨」、「背骨就是背骨」及「你就是做一隻狗而已」等語辱罵洪進樂,足以貶損洪進樂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