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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莊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2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尤蒨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陳星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星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星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星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陳星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星亨與蔡仁智(另案通緝中)、林均翰(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25日21時許,陳星亨及蔡仁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電纜剪1把,由蔡仁智騎乘不知情之陳怡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陳星亨,至林盟棠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岸內畜殖場,竊取80平方電纜線600公尺,得手後離去現場,並載運上開電纜線至不詳地址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變賣花用。

㈡於115年3月27日4時37分許,陳星亨及蔡仁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電纜剪1把,由陳星亨駕駛不知情之王韻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蔡仁智,至上址畜殖場,竊取80平方電纜線270公尺,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蔡仁智載運上開電纜線至不詳地址之資源回收場,以1萬2000元之價格變賣花用。

㈢於115年4月6日2時15分許,陳星亨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電纜剪1把,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上址畜殖場,竊取80平方電纜線,得手後離開現場,並載運上開電纜線至嘉義縣太保市後潭某不詳地址之資源回收場,以6000元之價格變賣花用。

㈣於115年4月9日4時許,陳星亨及林均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電纜剪1把,由陳星亨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林均翰,至上址畜殖場,竊取總開關電箱總成(包含17個大小開關、8個大小電磁閥、2個定時器、2個電驛器,價值約5萬920元)、250平方電纜線6公尺、80平方電纜線(與上開㈢所竊電纜線之總長度為600公尺),得手後離去,並載運上開電纜線至某不詳地址之資源回收場,以1萬2000元之價格變賣花用。

㈤於115年4月15日22時許,陳星亨及林均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電纜剪1把,2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畜殖場,竊取8平方電纜線20公尺、5.5平方電纜線30公尺,正當2人欲將竊得之電纜線帶離現場之際,適巧為警發現,旋即逃逸離開現場而未得手。嗣林盟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附記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尚涉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審理中,故就本案所犯數罪,不另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八、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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