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前往A01、A02所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鑫程珠寶銀樓」內,向A02稱要販賣黃金,惟因A03前已有多次販售假金飾詐欺銀樓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銀樓業者早在群組內已有相互提醒同業,A02因而認出來店之人實為A03後,便對A03稱店內無現金收購,A03認A02口氣不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02恫稱「要找人來打妳」等語,A02聽聞後便表示要報警處理,A03見狀乃作勢毆打A02,一旁A01遂擋在A03、A02中間,並要求A03離開店內,A03走至店外之期間,仍接續向A01、A02恫稱「要找人來處理店及A02」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A01、A02,使A01、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一)。A01便再次要求A03離開,A03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鑫程珠寶銀樓」店外,徒手毆打A01,致A01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挫傷、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傷、雙腳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請A03、A01、A02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A03因不滿A01,於115年7月1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1辱罵「臭俗辣」、「龜兒子」、「畜生」、「畜生要走了」等語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恫稱「要弄你的店」,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A01,使A01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三)。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有與告訴人A01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01打伊,伊沒有還手,只有防衛,但伊沒有去驗傷比較吃虧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至6頁;易卷第63至65頁),亦經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2、15至17頁;偵卷第50至5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2至29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些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指訴:因告訴人A02認出被告前有經通報變賣假金飾予其他店家之情形,便拒絕向被告收購黃金,被告先是作勢毆打告訴人A02,揚言要找人處理告訴人A02、叫人砸店,伊便出面制止被告,被告不聽制止,揚言要砸店,和伊發生衝突,徒手毆打伊,導致伊受傷等語(見第10至12頁;偵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證述:因被告前有經通報變賣假金飾予其他店家之情形,所以伊就拒絕收購,被告就此作勢要打伊,揚言要找人來砸店,告訴人A01見狀就勸被告離開,被告就邊走邊說要找人處理伊跟店,伊在報警時,就看到告訴人A01就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2人還扭打在一起,警方到場後,看到告訴人A01有受傷,便叫告訴人A01先去驗傷等語(見第15至17頁;偵卷第50至51頁)相符,就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A01之過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6頁)。且告訴人A01於案發當日11時8分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並經診斷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挫傷、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傷、雙腳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且觀以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有明顯抓痕、挫傷傷口(見警卷第27至29頁),可見告訴人A01上開傷勢顯係遭外力主動攻擊所致,並非遭他人消極防衛所會見之傷勢,且告訴人A01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告訴人A01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基此,告訴人A01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只有防衛,沒有還手云云,實無足採。且卷內亦無被告所陳稱受傷之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A01毆打而無還手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連續對告訴人A01辱罵上開言語,顯係刻意、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或是受到外在刺激而發,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貶損告訴人A01之聲譽、人格,對告訴人A01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北鎮派出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A01,依其表意脈絡,自係故意攻擊、貶損他人之名譽,當非一時情緒性之言詞,更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恐嚇舉止(言語、動作),主觀上係因同一次糾紛而產生之犯罪故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鑫程珠寶銀樓」、犯罪事實三「北鎮派出所」所為之恐嚇犯行,是於不同之地點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上亦有明顯之區隔,難認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各具獨立性,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個別之恐嚇犯意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之2次恐嚇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被告於11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恐嚇、傷害),均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卻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告訴人不願收購,主動尋釁生事,以上開手段恐嚇告訴人2人,又徒手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A01、貶損告訴人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獲取諒解,及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部分犯行,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仍揚言欲對告訴人2人為不利事項之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開庭態度輕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手段相似,復考量其行為動機、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國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3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