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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5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任職「機殼時代手機配件」(下稱機殼時代公司,址設嘉義縣○○○○里○○路00號)員工,係為機殼時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機殼時代公司任職期間,得知劉珮蓉有意預購Iphone16 PRO(512GB)行動電話1具,未告知機殼時代公司負責人A01上情即私下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價格販售予劉珮蓉。劉珮蓉遂於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至A02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因遲未收到手機而質問A02,經A02不斷以A01名義向其說明廠商沒有貨源以此方式推託劉珮蓉,迄至劉珮蓉向A01理論討還支付款項,A01始知上情。A02私下預售劉珮蓉行動電話從事與機殼時代公司同性質業務競爭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以此剝奪機殼時代公司與劉珮蓉訂約及販售行動電話機會,致生損害於機殼時代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2自白(本院卷第58頁)。

㈡告訴人A01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及證人劉珮蓉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㈣被告與劉珮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雇於機殼時代公司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私下販售行動電話,被告所為同性質業務競爭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行為破壞機殼時代公司所授與信任關係,致生損害機殼時代公司財產上利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管,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5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