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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嘉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36、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1年3月」更正為「1年5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嘉仁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提出或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6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38號
  被   告 翁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仁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翁嘉仁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處工地,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2日0時30分許,行經嘉
    義縣新港鄉157縣道、159縣道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翁嘉仁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
    、斜削吸管1支、空密封夾鏈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為警
    查扣。復為警徵得翁嘉仁同意,於113年12月22日2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4220、323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之濃度值(兩者均為500ng/ml)以上,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五汴頭
    保安宮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入鋁箔紙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9分許,
    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取
    得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當場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查扣第二
    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復為警徵得翁嘉仁同意,於同日5
    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920、19880ng/ml,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之濃度值(兩者均為500ng/ml)以
    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编號:0000000U0216、0000000U082
    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16、0000000U0820號)、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復
    有扣押物在案可佐,足見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
    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
    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
    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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