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UI ANH DUC(中文姓名:裴英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 ANH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BUI ANH DUC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來臺受僱在保證責任雲林縣瓊埔合作農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警卷第22頁之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工作許可居留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等情,有外籍勞工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22頁),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BUI ANH DUC (越南籍、中文名裴英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英德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3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崩山
村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
村松山大橋南端時,因經過路檢點時突然停車為警攔查,發
現裴英德渾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4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