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㈡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5年6月12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四十九庄保安宮,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嗣因車牌反光遭警攔查,警方於同日
21時3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6公里處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