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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AIYAEM BUNKER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AIYAEM BUNKERD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JAIYAEM BUNKERD(泰國籍,下以中文譯名奔革稱之)於民國115年6月27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村里○○○000號住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朴子市○村里○○○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違規搭載乘客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奔革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體力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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