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26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確實靠右行駛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李佳靜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8×5公分)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號
犯罪事實
一、邱成龍於民國114年6月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嘉161線6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時應
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
靠右行駛,反而貿然偏左側行駛,適對向有李佳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李佳靜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8×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成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佳靜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靜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全戶 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確實靠右行駛,並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當,並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