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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坤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坤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7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周坤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義前因多次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442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20
    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號附20住處飲用啤酒後
    ,於115年7月21日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興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個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本刑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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