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裕榮於民國115年5月4日凌晨4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攔停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115年5月4日凌晨4時9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24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780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裕榮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㈦現場蒐證照片。
㈧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呈下降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