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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筱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蘇筱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蘇筱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之駕駛行為及其過失程度,為本案肇事次因等節,參酌告訴人楊OO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8號
  被   告 蘇筱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筱筑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府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北街與縣府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楊
    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文化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讓右
    方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楊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
    骨下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遠端無移位骨折、嘴唇
    上方撕裂傷、上排兩顆門牙部分脫落、牙齒折斷、右膝挫傷
    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筱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OO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45017829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0月20日路覆字第1143040888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7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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