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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國輝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於民國115年1月15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1
    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7.9公里處時,因警執行路
    檢勤務而攔查,發覺有酒氣,並對陳國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
    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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