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裕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杉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八德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化南路口時,適有蔡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南路由南往北,亦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蔡國輝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前臂、雙膝部、左踝部、左足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張裕杉未留置現場查看蔡國輝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輝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案發時之交通號誌或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行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事實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明知當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人車倒地之情事,但被告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本院衡酌前揭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駛汽車離開而逃逸,更一度辯稱不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