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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全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節,另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2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已為酒駕第6犯,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酒駕所涉刑責應知之甚詳,猶未能由前開案件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曹全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全文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
    紀錄,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15年1月30日8時許起至9時許止
    ,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
    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台
    61線公路與嘉166線公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所含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全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
    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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