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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茲審酌被告年齡為67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李金彩分文,然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再考量其自民國79年起至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素行,顯見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審理中,仍不知警惕,不斷為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為罰金、拘役之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2,2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陳麗玉曾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8月
  9日確定,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
  1年10月31日,才出監),又因竊盜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2年
  2月22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另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於113
  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12月6日,才
  出監),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5年4月1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7棟1號對面
  的攤位,見李金彩站在上開攤位前,並專注檢視商品,無暇顧
  全隨身所背之單肩背包之際,李陳麗玉見有機可趁,自李金彩
  的背後,徒手打開上開單肩背包的拉鍊,竊取1個錢包,李陳
  麗玉立即打開錢包並竊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
  將錢包拋棄(已尋回),徒步離開現場。嗣李金彩發現失竊,
  報警後,警察調取現場的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陳麗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李金彩、蘇友仁
  、陳俊良等3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陳麗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之2,2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
  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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