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伯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5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贓物失竊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因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