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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

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育汝陳昱廷蘇珈漪

聲請人
即告訴人
BM000-K113050 (年籍、地址詳卷)
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告
許國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BM000-K113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許國忠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6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等情,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上聲議卷第97頁)。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參本院公開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章戳),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甲醫院(醫院名稱詳卷)之醫務秘書,聲請人係甲醫院之法務,雙方存有嫌隙。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曾對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且該申訴經性騷擾防治及處理委員會(下稱A委員會)於114年1月20日公布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行為成立言語性騷擾及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被告雖對調查結果提起申復,仍於同年3月10日經認定申復無理由在案。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向甲醫院一次提出如附表所示之5件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均屬不實指控,以此對聲請人為反覆、持續跟蹤騷擾之行為,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有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揭告訴意旨內容進行偵查,卻僅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係被告認其個資遭到洩漏而受到侵害,始對甲醫院主張其自身合法權利,不涉及與性或性別相關,非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規制之行為,所為顯不符合跟騷法所規定之反覆或持續且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要件為由,率為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惟查:

㈠聲請人提起之性騷擾申訴,經A委員會於114年1月20日認定被告所為屬權勢性騷擾之行為,被告雖提起申復,仍於114年3月10日遭認定申復無理由。嗣被告竟於114年3月31日向甲醫院一次提出如附表所示之5則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其中所述聲請人之侵害內容,多為距離通報時間相當久遠之行為。被告於追求聲請人期間,從未提出此等申訴,卻於遭A委員會認定其追求行為屬權勢性騷擾後,方一次大量提出申訴,顯然被告於追求不成且遭認定其追求行為屬權勢性騷擾後,仍無悔意,懷恨在心,欲使聲請人頻繁接受調查後身心俱疲,蒙受職場上不利處分之危險,而選擇對聲請人為「性報復」,確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㈡跟騷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明示該法第18條係基於危險犯之概念,而非實害犯,故被告向甲醫院所為5件職場不法侵害申訴,無論甲醫院於被告114年5月7日退休後是否繼續處理該等申訴,仍無礙被告於提出申訴時即有為性報復行為之故意,客觀上已足使、亦已使聲請人受此侵擾而心生畏怖,被告之犯行實已既遂。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有關民事禁止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核發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與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人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相同,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之認定均以同法第3條第1項為準,不因係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而異其判斷,故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為不法侵害申訴行為,是否構成跟蹤騷擾行為,實不應與民事跟蹤騷擾保護令核發之認定不同。

㈢跟蹤騷擾行為之判斷,尚非僅得拘泥於個別行為之外觀名目,自國內外案例暨判決意旨可知,縱該案行為人假藉談公事、確認保護令內容,甚至循申訴、訴訟等形式上具有正當外觀之途徑與他人接觸,仍可能構成跟蹤騷擾。是以判斷是否成立跟蹤騷擾,應綜合觀察行為人一連串行為脈絡、反覆實施之態樣、主觀目的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壓迫、畏怖或干擾結果,尚不得僅因其行為形式上有正當名義,即遽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114年9月19日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固稱其係因聲請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案件,經由委員調查詢問之過程,始知聲請人有為諸多不法侵害作為云云,惟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則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內容,可知除雙方均提及之星巴克隨行卡事件外,如附表編號1、2之申訴內容所指事件,不曾出現於聲請人所為性騷擾申訴之中,而如附表編號4、5之申訴內容所指事件,發生日期則均在A委員會於114年1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之後,故被告實無可能透過委員之轉述而知有不法侵害情事。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星巴克隨行卡事件部分,被告於A委員會調查時係稱其不知道其星巴克隨行卡在何人手上,然遭A委員會委員於調查報告中駁斥被告明顯知道該隨行卡係在聲請人手中,由此可知被告於調查過程中係向委員佯稱不知其隨行卡何在,意圖狡辯其當初並無對聲請人提出邀約、製造獨處機會,此顯與其嗣後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法侵害申訴之主張自相矛盾,可見該申訴內容係虛構而來,用意僅在報復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之舉。又被告所為5則不法侵害申訴,經調查後,除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提出1名人證外,其餘申訴內容多數經不法侵害預防及關懷處理小組(下稱B處理小組)認欠缺證據而決議無理由,或認無申訴資格而決議不予受理,被告所為多起虛偽申訴行為,致聲請人受到諸多且漫長之無端調查,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足使聲請人受到心理壓力與精神不安之戕害。是故被告之申訴行為雖有看似正當之行使權利之外觀,惟仍應與其過去長年性騷擾、不當追求行為做整體通盤評價,而認其提出之虛偽不法申訴行為,有延續以往性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性。本院家事庭亦認聲請人因被告實行之跟蹤騷擾行為有受保護令保護之必要,惟嘉義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竟認被告所為係合理主張自身權益,逕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當,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94號(含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737號卷宗)、114年度聲議字第522號偵查卷宗,及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跟騷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跟騷法第3條);並欲透過該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行政及司法模式」等雙軌制(警方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犯,被害人得自行或由警察協助聲請民事保護令,刑事罪責之認定則無行政先行制之適用),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另就「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騷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加以判定。又為避免過度擴張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處罰範圍,當應從嚴認定構成跟蹤、騷擾之行為,除有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之行為態樣外,亦必須嚴格審視行為人是否確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有反覆或持續針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且因此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明確區分跟騷法所欲規範、處罰之不當跟蹤騷擾行為,以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交友或社交行為。

㈡聲請人自108年11月間起任職於甲醫院,從事法務工作,被告擔任甲基院之醫務秘書,為聲請人所屬公共事務科室之主管。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主張被告自109年間起,多次利用公務及公務討論之機會,對聲請人從事性騷擾行為,聲請人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於114年1月9日對被告核發書面告誡,而上揭聲請人所提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經甲醫院依法籌組之A委員會進行相關調查、訪談後,於114年1月13日完成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在聲請人執行職務時,以具有性意味言詞或行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亦致侵犯或干擾聲請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性騷擾行為,並屬於對於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核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性騷擾、權勢性騷擾無訛,是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上開調查報告嗣於同年月20日由甲醫院以114年1月20日○字○號(完整發文字號詳卷)函檢送予聲請人。被告對上開調查結果不服提出申復,經甲醫院於114年3月5日召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討論決議,仍皆認被告之申復無理由,並將該結果通知被告及聲請人,且申復結果並將送甲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進行懲戒處理等情,有甲醫院114年1月20日○字○號(完整發文字號詳卷)函暨所附A委員會編號第113-1號性騷擾案件調查結果、同院114年1月27日○字○號函(完整發文字號詳卷)暨所附A委員會編號第113-1性騷擾案件附件更正通知、同院114年3月10日○字○號(完整發文字號詳卷)函覆申復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3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40300038號函(警卷第13至24、2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曾提出如附表所示之5項不法侵害申訴,嗣經甲醫院內之B處理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就附表編號1中關於「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9日衝到被告辦公室對被告大聲謾罵」部分成立不法侵害,其餘申訴內容或無理由,或不予受理等節,亦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法侵害通報表、甲醫院114年6月30日○字○號(完整發文字號詳卷)函暨所附該院11402號不法侵害申訴事件調查審議結果(警卷第28至35頁;偵卷第49至52頁)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向甲醫院一次提出5項不法侵害事件之申訴,非僅提出單一通報,乃係被告遭認定其追求聲請人之行為屬利用權勢性騷擾後,對於聲請人所為之「性報復」,應屬跟蹤騷擾行為等語。惟查,自形式上觀之,被告係於114年3月31日一次提出如附表所示5項不法侵害事件之申訴,並非於長時間內、數度以不同不法侵害事由提出申訴之數次獨立騷擾行為,縱其一次所提之不法侵害事由看似較多,然B調查小組既可一次性針對被告所提各項不法侵害申訴內容進行綜合調查、訪談,而毋庸於被告每次提出單一之新不法侵害事由之申訴時,又開啟全新調查程序,可能須再次訪談事件關係人即聲請人,則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前述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而對聲請人形成持續性壓迫狀態,顯非無疑。其次,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事件申訴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指聲請人違反甲醫院所定「法院諮詢醫療處置原則」,未就法院函詢事項,交由病患之主治醫師解釋、說明,即自行決定回覆內容而函覆法院,造成病患家屬認甲醫院未依實際處置經過正確函覆法院,衍生甲醫院內部人員作業疑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爭議、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指聲請人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有疑似盜刷、侵占其星巴克隨行卡儲值款項之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告指稱聲請人疑有寄送黑函、電子郵件等作為,企圖影響甲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院長、工會成員對被告作成之懲戒決定,及迫使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疾管科人員取消被告已排定之演講行程,上開各事件發生時間或在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其所稱之各項性騷擾行為之後,或在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前揭性騷擾之申訴,於114年3月10日調查結果定案之日期之後,或隨事件演變而自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前持續進行至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作成後,是被告於前揭性騷擾申訴之調查程序終結並獲致最終調查結果後,方一次性提出上開各事由之不法侵害申訴,尚難認係刻意「舊事重提」,於性騷擾申訴結果塵埃落定後方故意對聲請人為性報復之舉動。況果若被告確有意干擾、報復聲請人對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乙事,其大可選擇在A委員會調查、訪談過程中即同步對聲請人為相關之不法侵害事件申訴,以模糊、混淆調查方向或焦點,是要難單憑被告於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確定後始一次性提出5項不法侵害事件申訴之舉,即謂其於性騷擾事件結束後,確有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再者,細觀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事件申訴內容,其中包含聲請人於工作場域與主管、同事間相處、互動之態度、聲請人處理甲醫院函覆法院所詢事項是否遵循甲醫院內定作業流程、聲請人有無未經被告同意而盜刷、侵占其財物、聲請人是否經由致電、寄發黑函等方式試圖影響甲醫院對被告應為何種懲戒之人事評議結果或使被告原排定之演講行程被迫取消等項,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均與男性、女性間之生理差異,或社會對男女基於生理差異所賦予之社會和文化含義、作用有關。另自實質上剖析,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事件申訴後,即靜候B處理小組之訪談與調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有何企圖施壓、干預調查結果之情事發生,而最終B調查小組亦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定聲請人成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其餘申訴內容則經認定為無理由或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予受理,由是以觀,被告並未利用其身為甲醫院醫務秘書之職位,藉由不法侵害事件之申訴程序,對身為下屬又為女性之聲請人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施加其身體、心理或性之傷害、痛苦、威脅、壓制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反而經由被告之申訴,使B處理小組得以介入作成公正、客觀之調查,釐清雙方歷來紛爭,此對聲請人名譽之維護亦有正面作用。被告先前對聲請人固有A委員會調查後認定之權勢性騷擾行為,所為非是,然尚不得僅以雙方間存在之性騷擾爭端,即率認被告後續依甲醫院內部管道提出不法侵害申訴,必屬居於足以壓迫聲請人之高權地位,所發動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警告、威脅、仇恨、貶抑聲請人名譽之舉措。換言之,被告所為者,客觀上僅係依甲醫院既有制度向院方提出正式申訴,其申訴對象為醫院,並非直接向聲請人本人發送訊息、撥打電話、尾隨、監視、守候或接近,亦未以通訊軟體、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反覆聯繫聲請人,若將依法提出申訴、通報、告訴或檢舉之行為,不問其申訴情節,一概以兩造先前曾發生性騷擾爭議事件,即視為被告係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不啻謂一般人日後凡對曾有性騷擾、性侵害糾紛之人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均可能面臨刑事責任風險,類此解釋結果,實係將「與性騷擾事件有關」與「與性或性別有關」兩個不同概念混為一談,倘若凡於性騷擾事件後所衍生之申訴或訴訟,均可直接推定具有性或性別關聯性,則跟騷法所要求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將完全失去限制功能,亦將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請願權及申訴權受到嚴重壓縮,顯非跟騷法之立法本旨。職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為免被告之行為責任範圍過於無邊無際,動輒觸犯刑章,對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應從嚴解釋,而難認被告本案依院內制度所為之不法侵害申訴合致「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應屬其保障自身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

㈤聲請人固提出國內外實務案例,主張跟蹤騷擾行為之判斷,不得僅拘泥於個別行為之外觀名目,而應綜合觀察行為人一連串行為脈絡、反覆實施之態樣、主觀目的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壓迫、畏怖或干擾結果(本院公開卷第39至41頁)。惟細究聲請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個案之行為人或係以不斷直接傳送訊息、或透過第三人轉達訊息之方式表達對被害人之愛意、思念之情而予以糾纏、或持續揚言輕生、將散布被害人對感情不忠、性生活紊亂之私事以為恫嚇、或藉由以虛構事由對被害人提起訴訟之機會,查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加以濫用(寄送訴狀等)、或致電被害人任職公司,申訴被害人有趁職務之便跟蹤騷擾他人情事,是該等案例之行為人均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對被害人為聯絡、接觸、守候、警告、威脅、告知有害於被害人名譽之訊息、濫用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寄送文件等而為侵擾,以形成持續性壓迫狀態,惟此適足反證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事件申訴,然其所為係一次性、非全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合法申訴行為,亦未憑藉B處理小組調查、訪談機會,故為聯繫、接觸、以不平等地位施壓被害人或取得並濫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俱與聲請人所舉案例明顯有別,是即令依聲請人所提實務見解例示之判斷標準,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至明。又被告所提申訴內容,其中雖不乏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證據佐證情形,惟此乃申訴程序要件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判斷之範疇,B處理小組最終亦於調查後作成申訴不予受理或申訴無理由之決議,對於聲請人之權益並未造成實質侵害,縱使聲請人須配合進行訪談程序,然仍屬調查必經過程,且自聲請人僅接受一次訪談之結果以觀(偵卷第50頁),堪認被告所為之申訴亦未對聲請人造成反覆、持續之過度侵擾狀態。至於被告雖因個人進修而取得法學碩士學位,然法律知識之學習與實務運用本屬二事,且法學專業亦有專研領域之區分,是被告縱於申訴時未能明辨自己是否為所申訴事件之直接被害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主張,或未檢附具體事證佐證所申訴內容之真實性,然其所申訴事件既有部分經調查後認定確屬成立,即難逕認其所為之不法侵害申訴必然係虛構事實,假借申訴之名行騷擾、報復聲請人之實之舉。

㈥聲請人雖復主張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申訴,部分事件發生時點係於前述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確定之後,則被告所稱其係因於A委員會調查過程中,經由委員告知,始知聲請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4年3月31日提出申訴乙情,明顯不實等語。惟細繹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114年有對告訴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期間有跟蹤或騷擾告訴人?」等問題時,分別答以:「因為告訴人對我提告的性騷擾的案件,我經由委員的調查詢問過程,知道他對我有很多不法侵害的作為,所以我才在今年3月31日對院內的不法侵害小組提出通報」、「我是因為被調查經過委員的口述跟提出的證據資料才得知這些事情,並非我主動透過人員或職務去搜集的」等語(偵卷第38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斯時並未明確指出其係經由A委員會之委員告知何部分資訊,因而獲悉聲請人可能有何種不法侵害情事,則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提出不法侵害申訴時,其中自可能包含其自調查過程中所獲知之資訊認定自己遭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於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確定後始發生之不法侵害事件,是實難單憑被告於偵查中非特定性之回答內容,即遽認其於性騷擾申訴事件落幕後方為不法侵害之申訴,係刻意計畫之性報復行為。此外,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訴內容,被告係就其星巴克隨行卡於113年11月8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曾有刷卡消費紀錄乙節,主張卡片遭聲請人不法侵占及盜刷,此與被告明知於113年8月22日當時,其星巴克隨行卡係在聲請人持有中乙事無涉,是縱令被告於A委員會調查時曾謊稱不知其星巴克隨行卡於113年8月22日當時係在誰手中,然此亦與後續該張卡片是否遭聲請人侵占或盜刷之事無關,同難執此率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訴內容有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嫌,而屬對聲請人為仇恨、貶抑之性報復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詞(本院公開卷第44頁),亦非可採。

㈦末按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刑事案件之追訴,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須提出證據,同時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相較於民事事件,僅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取決何者可信,而刑事被告須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二者顯然不能相提而論,縱被告之辯解尚屬有疑,然因被告在法律上僅有為自己辯護、證明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現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況民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及請求是否成立,與刑事案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民、刑事訴訟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即令係相同原因事實,尚難逕以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作為刑事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跟騷法第12條所定保護令制度,係國家為即時防免被害人持續遭受跟蹤騷擾危害,而設置之預防性、保護性措施,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危險擴大及損害持續發生,故法院審酌之重點在於是否存在再度遭受跟蹤騷擾之風險,以及是否有採取保護措施之必要,而非在於確認相對人是否已成立同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犯罪。是保護令事件之本質屬危險防免程序,法院僅須依卷內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害人可能持續遭受跟蹤騷擾,或有保護之必要性,即得核發保護令,其證明程度自無須達到刑事訴訟所要求之嚴格標準。反之,跟騷法第18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罪,屬刑事處罰規範,攸關人民人身自由及刑罰權之發動,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或法院對被告為有罪認定時,均須依嚴格證據法則,證明被告確有實施同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且該行為具備「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違反被害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及「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法定構成要件,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認定犯罪成立。是以,保護令之核發與刑事犯罪之成立,兩者在制度目的、法律性質及證明程度上均有本質差異,前者係著眼於未來危險之預防與被害人保護,後者則著眼於既有犯罪事實之確認與刑罰權之行使;前者所要求者為保護必要性之判斷,後者則要求犯罪事實已達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因此,法院曾依跟騷法第12條核發保護令,僅足以說明法院認為當時存在採取保護措施之必要,並不當然表示被告已符合第18條跟蹤騷擾罪之全部構成要件,更不得逕以保護令裁定內容作為刑事有罪認定之唯一或主要依據。尤有進者,保護令程序本質上係非訟事件程序,與刑事訴訟所採之嚴格證據法則及證明標準不同。故縱使保護令裁定已經確定,刑事法院仍應就個案證據重新獨立審查,並依無罪推定原則判斷是否已達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而不得僅因保護令業經核發,即推定被告確有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否則即有混淆保護令制度與刑事處罰制度功能之虞,亦與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準此,本院家事庭固以被告於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事件之申訴,係於其對聲請人為權勢性騷擾行為後之短時間內,再度利用雙方於甲醫院內權勢不對等之狀態,藉由通報、調查程序及司法手段之運用對聲請人施加身心壓力,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再持續對聲請人為壓迫等侵擾,而屬具性別相關之反覆騷擾行為,且有核發保護令予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由,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並以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抗告(偵卷第41至48、70至73頁反面),惟上開本院家事庭裁定,業已明示「關於保護令聲請之證明,僅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之旨,是聲請人於家事庭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僅須令法院信其所指之跟蹤騷擾情事很有可能存在,且聲請人之人格尊嚴、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自主權可能因此受害而有受保護之必要,即達核發保護令之門檻,亦即法院係採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作成危險預防判斷,而非刑事犯罪成立之最終確認,以貫徹跟騷法保護個人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受不法侵擾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立法目的。相對於此,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為成立跟蹤騷擾罪並提出刑事告訴,關於被告罪責之認定,必須嚴守罪刑法定之刑事基本原則,在證據調查取捨上,亦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嚴格證明法則,且須使法院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對於被告所為已該當跟騷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為確信之程度,方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於偵查階段,亦須使偵查機關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方達起訴被告之門檻,亦即關於刑事罪責之認定,係採從嚴審查之基準。則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事件之申訴,是否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明定之「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等法定構成要件,既有如前揭㈢、㈣所指之疑慮存在,即難認已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得僅因保護令業經核發,即遽以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前述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以下內容除遮掩足資識別當事人身分之資訊外,均照錄不法侵害通報表之文字用語及段落編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生日期、地點 發生原因與經過 申訴人自述造成傷害程度 1 ㈠時間:112年6月9日 ㈡地點:甲醫院公共事務辦公室 聲請人於108/12/2到職擔任法務工作,擔任醫療糾紛、醫療法律協助及諮詢。聲請人平時個性強悍、態度惡劣,主觀意識強,同事和她稍有意見不合即會爭執。且經常不聽從主管的指導。 112/6/9 10~11.00am,因一件病人醫療糾紛訴訟之事,不聽從主管的指導,認為進入刑事訴訟之事不該由其連絡、協助召開院內共識會議,直接衝到我辦公室(公共事務室)且對我大聲咆哮,認為我偏袒客服組。辦公室內乙副主任(真實姓名詳卷)看不下去聲請人惡劣態度,告知不可如此放肆,要求聲請人先回其座位,但聲請人不予理會仍持續惡言相向,後經乙副主任將其架開。之後聲請人寫line道歉(證物1),但並非真誠要改變自己的態度,也不保證下次不再會爭執,反而要別人去體諒她。 聲請人在平時工作時常在我面前說其他公共事務室主管的壞話,企圖分化科室的團結,例如~企圖討好公共事務室新進乙副主任,說三道四,訴說客服組同仁欺負之事;另外,常在我面前說丙主任(真實姓名詳卷)的不是,要求我換掉丙主任,企圖分化科室的團結。 2022/6/15line(證物2):聲請人告知我公共事務室迎新聚餐,客服○○組長(真實姓名詳卷)不尊重及排擠,故意不通知我。 2022/03/31line(證物3):聲請人抱怨科室主管剽取其成果辛勞。 2022/04/06line(證物3):聲請人抱怨丙主任袒護客服組立場鮮明。  2023/05/25line(證物4):聲請人挑撥客服組辦事延宕。 造成傷害:有(請填寫下述內容) 傷害程度: 在其他員工前當場被侮辱,身心受創。 聲請人行為已違反本院工作規則~ 第八十四條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二、對醫院主管、主管親屬或其他共同工作者施以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2 ㈠時間:113年10月24日 ㈡地點:甲醫院公共事務辦公室 113/10/22病人女兒來電向我訴說,她和律師在法院閱件,抱怨醫院回函給法院的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會影響病人的訴訟權益,病人女兒說敗訴會要求醫院負責任(證物9)。113/10/24 經調查確認為法務聲請人自行回函,內容沒有經過主治醫師審視回覆,對於法院諮詢醫療處置事項違反本院處理流程(證物10),且回函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影響病人的訴訟權益,聲請人雖自稱詢問書記官,但此行為違反法院諮詢醫療處置原則。將個人錯誤提升為醫院申訴事件甚至演變成爭議事件。知法犯法不知悔改,卻將責任推諉至其主管(丙主任),稱由其決行,辜負主管對其專業之信任且明知丙主任無法進入大同系統查詢其真偽。 113/11/5聲請人為了辯解其錯誤,稱台南高分院承辦書記官來電告知,且將其內容整理寄給首長級主管,強調個中是非曲直可受公判(證物11)。而此內容似乎為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者。因為本人在114/3/2在家樂福大賣場巧遇申訴病人女兒,直接被責難本院欺騙她們,她們去閱件並沒有看到更正函,我提到說台南高分院承辦書記官告誡她們不可給承辦人施壓,以免犯教唆偽證罪。此乃依據聲請人書寫的內容,但堅決被病人女兒否認此件事實,認為聲請人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者(需要進一步查證)。 造成傷害:有(請填寫下述內容) 傷害程度: 誣告本人及丙主管對其不法侵害,導致身心受影響無法專心於工作上。 除了違反本院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記大過處罰 三、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者。 除外,也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3 ㈠時間: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5日 ㈡地點:甲醫院星巴克 聲請人於108/12/2到職擔任法務工作,擔任醫療糾紛、醫療法律協助及諮詢、醫療鑑定、司法警政公文業務。因聲請人和科室同仁相處不融洽,但和本人在業務上有相互配合之必要,談論公務或請教法律觀點時,彼此在美食街討論。為了緩解壓力、提振精神,順便感謝之餘,都由我請客,將本人星巴克隨行卡交由聲請人去刷,購買星巴克飲品等。本人請客其他朋友時也會將星巴克隨行卡交由朋友去刷,去購買星巴克商品等,但朋友都會立即交還。此星巴克隨行卡為本人所有,也都由本人去充值(證物5)。 113/10/7如前在美食街討論公務,將本人星巴克隨行卡交由聲請人去刷,購買星巴克飲品等,之後聲請人沒有歸還。 113/10/22因病人投訴醫院事件,聲請人告本人性騷擾事件,於委員約談時得知本人星巴克隨行卡在聲請人那裏。本人告知委員轉告聲請人將星巴克隨行卡歸還,直至現今仍未歸還。 星巴克隨行卡是作為我們討論事務時交由聲請人去刷卡購飲品之用。並非無償由聲請人自行消費之用。 本人查詢卡片消費記錄,發現聲請人在113/11/8、113/12/18、113/12/25 盜刷本人金額3筆(分別為153元、144元及160元)(證物6)。 聲請人行為除侵佔及盜用本人的財產,還謊稱本人將星巴克隨行卡贈送給她(請她舉證)。 造成傷害:有(請填寫下述內容) 傷害程度: 侵佔及盜用本人的財產。 違反本院工作規則~ 第八十四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六、以下事項視為重大事件,經人事評議會議決議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者:(2)偷竊、侵佔醫院或他人財物者。 觸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及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4 ㈠時間:114年3月13日 ㈡地點:甲醫院 聲請人誣告本人性騷擾事件,雖經本人申復無理由而成立,但有許多誣告事件經外部委員判定不成立。 114/3/17人事評議委員會召開,預定對成立事項予以本人懲戒。依本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第15條,依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聲請人為了對本人誹謗、意圖影響委員對本人懲戒之結果。我聽聞聲請人於114/3/14寫mail給所有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院長及甲醫院工會,指摘或傳述性騷擾委員調查不成立事件,意圖散布於眾、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事。同時要求委員依其意見對本人懲處,企圖影響委員對本人懲戒之結果。 *請外部委員請教人評會委員此事件之真實性。 造成傷害:有(請填寫下述內容) 傷害程度: 指摘或傳述性騷擾委員調查不成立事件,意圖散布於眾、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事。導致本人身心受創。 除了違反本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外,也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1項,且用「散布文字、圖畫」方式誹謗,依照同一條文的第2項則是會導致刑罰的加重。 要求委員依其意見對本人懲處,企圖影響委員對本人懲戒之結果。 5 ㈠時間:114年3月4日 ㈡地點:嘉義市衛生局疾管科 聲請人誣告本人性騷擾事件,雖經本人申復無理由而成立,但有許多誣告事件經外部委員判定不成立。 114/3/5下午院方預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本人預出席報告。依本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第15條,依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人之前接受衛生局疾管科邀請,於114/3/19在本院○○堂演講,另外114/4/11下午在嘉義產業創新研發中心演講授課(證物7及證物8)。 聲請人為了對本人誹謗、意圖散布於眾、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事。於性騷擾委員會正在調查之際,尚未做成定案之時,投黑函及電話逼迫衛生局疾管科人員,導致疾管科主管取消114/4/11演講課程。至於114/3/19在本院○○堂演講之事,雖疾管科主管尊重本人之決定,但告知聲請人強調她會去鬧場,本人為了不要事件擴大而取消此演講課程。 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社會局,並非衛生局。聲請人投黑函及電話逼迫衛生局疾管科人員,不僅洩露本人之個資予不相干之人士外,意圖散布於眾、毀損本人名譽。導致本人身心受創且本人演講被迫取消,權益受損。 造成傷害:有(請填寫下述內容) 傷害程度: 導致本人身心受創且毀損本人名譽及洩露個人資料保護。 本人演講被迫取消,權益受損。 指摘或傳述性騷擾委員會正在調查之事件,意圖散布於眾、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事。 除了違反本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外,也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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