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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陸清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清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清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9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2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陳述「希望法院可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陸清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16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66、138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8月12日 114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日 114年9月16日 114年12月10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20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02號(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9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59號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7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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