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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即第三人
林秋月
被告
簡隆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本案被告,亦未參與本案犯行,對於被告簡隆弘之涉案情形亦不知情,而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之日常交通工具,長期扣押造成聲請人之生活重大不便,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隆弘因詐欺案件,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押物品中包括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然案件並未確定,日後當事人仍有上訴爭執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則系爭扣案物品是否為本案共犯間計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載運其餘共犯所用之車輛、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實仍有留存以待確認之需求,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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