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即第三人
- 林秋月
- 被告
- 簡隆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本案被告,亦未參與本案犯行,對於被告簡隆弘之涉案情形亦不知情,而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之日常交通工具,長期扣押造成聲請人之生活重大不便,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隆弘因詐欺案件,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押物品中包括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然案件並未確定,日後當事人仍有上訴爭執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則系爭扣案物品是否為本案共犯間計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載運其餘共犯所用之車輛、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實仍有留存以待確認之需求,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