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宗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1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益(下稱受刑人)偵查終結原因無證據,照片、筆錄不實。長榮派出所做筆錄不實際。受刑人在嘉義市林森東路民國114年11月24日10點,騎電動腳踏車,在南屏宮喝米酒,雙手牽電動腳踏車到文化路噴水池。戴安全帽上路,時速不到10,騎電動腳踏車不到5分鐘就被警員查詢。受刑人當時有戴安全帽、騎很穩,又是電動腳踏車,時速非常慢,監視器是證據。警員說配合做筆錄就會讓受刑人自行徒步回家,可是警員說話不實,還把我送北鎮派出所。受刑人酒駕騎電動腳踏車,沒有累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5年2月6日判決確定。依照受刑人之異議狀所載,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確定判決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故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