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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丁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94號、115年度執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丁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丁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丁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 113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7、1354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7、135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8日 114年12月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4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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