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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劭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福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福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為本院,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5年5月13日、14日分別送達受刑人於新北汐止區及嘉義縣東石鄉之住居所,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醫療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2月3日 114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1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76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5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76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3日 11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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