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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4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裕翔吳育汝凃啓夫

聲請人
即被告
鄭富隆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於鄭富隆繳納新臺幣45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鄭富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富隆(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所有AAS-7299號之BMW X6自小客車。然該車自113年11月16日扣押迄今已逾1年半,後續審理程序仍須相當時日,將導致該車產生鉅額之折舊跌價,且因長期未使用、保養而受損。為此聲請以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取代原物扣押,請求能先行發還該車予聲請人保管使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一)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就警方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予以准許,此有本院裁定、該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就裁定內容觀之,顯係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而准予扣押上開自小客車,並未認定上開自小客車係供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證據。是以本案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而為「犯罪利得扣押」。

(三)本院審酌:(1)上開自小客車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非違禁物,亦無留存作為證據之用。(2)該車輛屬價值高、需獨立場地停放、專人保管,且將因時間逐年經過,經濟上跌價迅速之物。(3)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且可避免(2)之缺點,若聲請人願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扣押上開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

(四)經考量上開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性、目前中古車價(網路查詢各中古車網站關於與上開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之相關資料,車價大多集中於30至60萬中間)、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倘被告繳納45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車輛之扣押,將本案車輛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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