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4月19至2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0日 114年8月2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30日 114年8月30日 114年9月24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