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文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黃文俊加重詐欺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在案。但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確定裁判之執行(含發還扣押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但書事由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為指揮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判處罪刑及沒收,且於民國115年4月13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115年執字第2486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者,聲請人在前述案件中被扣押之9萬8,600元係經員警於偵查中所為,而非由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但書事由。是以,前述案件既已確定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揮執行,則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