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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保旗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保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保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差距,經考量各案情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4年04月11日 114年0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86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502號、第109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04日 114年12月22日   備註   (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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