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素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素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5年02月24日 115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5年05月19日 115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5年06月22日 115年06月2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