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英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英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貳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英州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昇華國際」、「STAR」、「SHOW」、「柏拉圖」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先生一半煙火」名義,透過LINE主動與陳昭君聯繫,隨即對陳昭君噓寒問暖表達追求之意,待取得陳昭君信任後,即向陳昭君謊稱:依其指示以虛擬幣參與黃金現貨投資,必可獲利云云,陳昭君誤信為真,先依指示向「imToken」網站申請電子錢包,並下載「陳先生一半煙火」提供之黃金現獲交易APP,再依「陳先生一半煙火」指示,與「陳先生一半煙火」推薦之「幣商」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因而於民國114年5月6日、12日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97萬元之現金交給偽冒幣商身分之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嗣陳昭君為增額投資而向其夫婿借款,經夫婿懷疑陳昭君遭詐,因而請警員協助瞭解過程,經由警員之解說,陳昭君始悉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計畫。其後陳昭君伺機向「陳先生一半煙火」佯允有意加碼投資80萬元,並與「陳先生一半煙火」推薦之「幣商」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洪英州接獲「鯊魚」通知後,即於114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店內,偽以幣商身分向陳昭君收取80萬元現金,然因遭埋伏在場之警員逮捕而不遂,警當場自其身上起獲iPhone行動電話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予以扣押,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洪英州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編號1),復有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尚未著手洗錢犯行,自無成立洗錢未遂之餘地。然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遭到掩飾、隱匿,其主觀上對此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現在便利商店,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顯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因此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當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當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求予論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業已載明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於審理時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本院自得依據該規定予以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之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完成取款並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辯稱:這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確有所據,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非法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非法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若成功收取,將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2)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3)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4)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5)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6)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爰均依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用以聯繫家人之用,另現金4900元係向其女友借用等語,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於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鯊魚」、「昇華國際」、「STAR」、「SHOW」、「柏拉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及同法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898號),於114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本案係於115年2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5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可稽,關於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審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簡式審判得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3901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洪英州之陳述 (1)114.5.21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3-18 (2)114.7.3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77-80 (3)115.6.3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81、82、87 2 BM000-B114030(告訴人陳昭君) (1)114.5.20警詢筆錄 警卷27-39 (2)114.7.15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01-105 3 扣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0PP0行動電話1 支(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586號) 本院卷35 4 114.5.2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英州) 警卷41-49 5 手機勘查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含被告持用手機内存軟體群組、通訊紀錄擷取照片) 警卷55-287 6 告訴人與「陳先生一半煙火」間之LINE訊 息紀錄擷取圖片 警卷289-339 7 告訴人與偽冒幣商之本案集團成員間之 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警卷323-350、偵卷115-127 8 告訴人下載之投資軟體介面截圖 警卷355-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