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厚彰
- 選任辯護人
-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厚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厚彰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於下揭時間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殭屍大逃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殭屍大逃殺」透過微信與林祐羽聯繫販毒事宜後,陳厚彰即依「殭屍大逃殺」之指示,於民國115年3月3日晚間8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出售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林祐羽,交易完成後陳厚彰即將販毒款項交予「殭屍大逃殺」,並獲得300元之報酬。嗣員警因偵辦林祐羽另案毒品案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厚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2頁、第60至61頁、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林祐羽、林凱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嘉水警偵字第1150007244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正反面;115年度他字第658號卷【下稱他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62至64頁【偵卷密封袋內】、第71至72頁【偵卷密封袋內】),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至7頁)、本院115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3至3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查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均屬有償交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予他人,可取得約300元至4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殭屍大逃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具狀自白,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僅為依托咪酯菸彈2顆,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有限,與走私製造或大量販毒之大盤、中盤商之惡性有明顯差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於我國乃絕對禁絕之行為,且此等行為將助長毒品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卻仍為賺取一己私利,而依他人指示將價值非少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其情節相較毒品施用者間單純互通有無之主觀惡性及客觀造成之危害,均更加嚴重,且本院就被告所為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促使毒品流通、擴大毒品氾濫範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販售之金額等情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殭屍大逃殺」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該手機屬供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約300元至4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3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公訴意旨聲請沒收犯罪所得2,7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直接無關,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毛重5.05公克 2 iPhone 16手機1支 白色 3 iPhone 15手機1支 粉紅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