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8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鎮源

洪醫宗

黃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第7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鎮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醫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益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劉鎮源、洪醫宗、黃益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劉鎮源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劉鎮源為解決其因承攬老屋翻修工程所生營建廢棄物之處置問題,明知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後某時起,將其因承攬工程所拆卸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內含混凝土塊、廢磁磚、廢木材、廢塑膠管、保麗龍、鋼筋及電線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歐陽林雪雲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予以傾倒、堆置,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劉鎮源為將本案廢棄物移往他處,遂於114年3月6日晚間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呂恩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找尋適當之大貨車,因而與洪醫宗取得聯繫,洪醫宗一時誤認劉鎮源係為尋找車輛載運一般砂石或土方,乃與劉鎮源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由洪醫宗負責出車至0000地號土地。洪醫宗隨後於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指示黃益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0000地號土地,黃益興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0000地號土地後,旋由劉鎮源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挖起並裝載至本案車輛之車斗內,經黃益興察覺劉鎮源所鏟裝者係包含混凝土塊、廢磁磚、廢木材、廢塑膠管、保麗龍、鋼筋及電線在內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隨即致電洪醫宗告知此事,洪醫宗經由該電話與劉鎮源取得聯繫,已知悉並確認劉鎮源委託載運者實係營建廢棄物,而其明知自己與黃益興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為避免當日出車前往0000地號土地徒勞無功,仍決意繼續協助劉鎮源載運,劉鎮源乃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並與洪醫宗、黃益興於此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醫宗指示黃益興駕駛已裝填本案廢棄物(體積約29.88立方米,淨重約20.83公噸)之本案車輛,至臺中尋找不詳處理場處理,劉鎮源並因此交付1萬5,000元之對價予黃益興轉交給洪醫宗,再由洪醫宗從中分取4,000元報酬交予黃益興。嗣黃益興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21.2公里處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本案車輛之車牌汙損,行跡可疑,因而上前攔檢盤查,當場查獲黃益興駕駛本案車輛非法載運本案廢棄物,旋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另循線通知洪醫宗到案說明,復扣得洪醫宗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鎮源、被告洪醫宗、被告黃益興(以下如同時指3位被告,則以被告3人稱之)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7、353頁),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402卷第1至7頁;警9834卷第2至10、24至29頁;偵3931卷第15至16、87至92頁;偵7160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86至89、121至124、143至144、317至319、333、339至341、353、365、370至371頁),核與證人呂恩維、歐陽林雪雲、證人即本案車輛靠行之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淑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9824卷第16至20、30至35頁;偵7160卷第43至4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3月7日、同年4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暨稽查現場照片、本案車輛過磅單、查獲現場及本案車輛暨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0000地號土地現場手繪平面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日嘉環稽字第1140010273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本案車輛之保管照片、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稽查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2月9日嘉環稽字第1150004438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保管暨現況照片、本案車輛之測量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114年7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證物照片、被告洪醫宗提交之營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27日嘉環稽字第1150013433號函、115年6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50021969號函、115年7月3日嘉環稽字第1150022919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4402卷第14至42頁;警9824卷第11至15、36至82、84至至89頁;偵7160卷第59、61頁;偵3931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37至44;147至215、223至224、375、37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車輛及被告洪醫宗之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鎮源係將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業主搬運、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惟查,依被告劉鎮源歷來之供述,均係稱其經營之義成工程行係承攬擋土牆及老屋翻修等工程,該等工程所產生或所拆卸之物品或建材須集中並進行分類、清除,因品項較雜、數量較少,環保業者不見得願意清運,其不會另外跟工程業主報價收取清除費用,而是自行將工程所拆卸或所產生之廢棄物載回所承租之土地堆置至一定數量後,再找環保公司清運。一般工程業主不會問廢棄物如何處理,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及工程業主也不知道其把承攬工程拆卸下來之廢棄物載到其承租之土地上分類等語(警9824卷第24至29頁;偵7160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22至124、318頁),且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鎮源曾提供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搬運、傾倒及堆置營建廢棄物,是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鎮源係自己將承攬工程所生之土木或營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及堆置,從而,起訴書之認定容有誤會,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劉鎮源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5年提高為7年,並就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犯該條之罪者,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就各款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調整、款次重新編列,且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⒊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鎮源固非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經由承租該地而取得實際管領、自由進出0000地號土地之權限後,自113年11月1日後某時起,為解決其因承攬老屋翻修等工程所拆卸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分類、清運問題,將其自工地所載運夾雜廢混凝土塊、廢磁磚、廢木材、廢塑膠管、保麗龍、鋼筋、電線等物之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依上說明,其此部分所為即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另被告劉鎮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載運本案廢棄物至0000地號土地傾倒、分類,所為亦該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洪醫宗、黃益興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洪醫宗於誤認被告劉鎮源委請其載運者係砂石、土方之情形下,指示被告黃益興駕駛本案車輛至0000地號土地裝載砂石,嗣經被告黃益興聯繫、告知而獲悉被告劉鎮源實際鏟裝、委請其等載運者為本案廢棄物後,為賺取錢財,仍與被告劉鎮源協議由其指示被告黃益興載運車斗已裝填本案廢棄物之本案車輛至臺中另找處理廠作後續處理,處理費用及運費均由被告劉鎮源支付,再由被告洪醫宗將所收運費1萬5,000元從中分交部分予被告黃益興作為工作報酬,揆之前揭說明,被告3人此部分裝載、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分工行為,同已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無訛。故本案核被告劉鎮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洪醫宗、黃益興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劉鎮源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洪醫宗、黃益興間,就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尋找處理場處理之違法運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鎮源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3年11月1日後某時起至114年3月7日下午5時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先自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再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後,委由被告洪醫宗指示被告黃益興駕駛本案車輛至0000地號土地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臺中尋找處理廠處理,其自行及以上開分工方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且(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鎮源自113年11月1日後某時起至114年3月7日本案遭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劉鎮源本案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劉鎮源自行及委由他人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係其自己承攬老屋翻修等工程所產生,而被告洪醫宗係於原先聯繫發生誤解下,指派被告黃益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載運砂石,嗣於0000地號土地現場始悉被告劉鎮源委由其等載運者實係廢棄物時,考量當日出車已耗費相當成本,方與被告劉鎮源協議由被告劉鎮源支付相關費用,其仍指示被告黃益興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往臺中尋找處理廠為後續處理,是其等3人之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並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明顯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再者,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8月6日嘉環稽字第1150028335號函暨所附超捷環保有限公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過程現場照片、地磅單、被告洪醫宗提交之廢棄物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等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01至413頁),是被告3人本案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3人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貪圖一時方便或為賺取錢財,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載運施作工程所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再以前揭分工非法載運本案廢棄物欲至臺中另為處理,其等無視所為對於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守法意識淡薄,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嘉義縣環保局審核備查,現已遵期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已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3至239、241至24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堆置、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節;兼衡被告劉鎮源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工程行從事老屋翻修及土木相關工程,收入狀況不一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洪醫宗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目前自己獨居;被告黃益興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駕駛挖土機、打零工等工作,日薪約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9至340、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洪醫宗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被告劉鎮源商議從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及指示被告黃益興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洪醫宗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8頁),是上開扣案物顯與被告洪醫宗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本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實際上為被告洪醫宗所有(僅靠行登記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警9824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88、318頁),且對於被告洪醫宗所為本案犯罪之實行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固係被告洪醫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洪醫宗尚非長期、反覆使用該車輛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且衡情本案車輛之價值與被告洪醫宗本案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洪醫宗受被告劉鎮源委託,指示被告黃益興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尋找處理廠處理,曾獲得被告劉鎮源交由被告黃益興轉交之運費1萬5,000元,而被告洪醫宗曾自1萬5,000元中分取4,000元予被告黃益興,作為114年3月7日工作之對價乙情,分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8、123至12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曾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洪醫宗、黃益興分別宣告沒收1萬1,000元及4,000元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