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慕橙
- 指定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慕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李慕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李慕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上7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大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浩學」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該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一銀帳戶、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浩年、薛聖樺、曾洳萍、范秉棋、周來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劉浩年報案資料:
(1)告訴人劉浩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警卷第133-152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至反面、28-29、34、131反面頁)告訴人薛聖樺報案資料:
(1)告訴人薛聖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5至156反面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反面、30、35、154頁)告訴人曾洳萍報案資料:
(1)告訴人曾洳萍提供之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13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23、27、33、68頁)告訴人范秉棋報案資料:
(1)告訴人范秉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46-4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0、26、31、49頁)告訴人周來報案資料:
(1)告訴人周來提供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影本、詐騙過程簡述(警卷第51-66反面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至反面、32至反面頁)
⒊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方浩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警卷第170-175頁、偵卷第61-63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0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42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4頁)、被告偵查中提出之「方浩學」LINE個資截圖、「方浩學」身分證、健保卡、名片照片各1張(偵卷第55-59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9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領取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依其所述: 之前辦過機車貸款,當時沒有交付提款卡。對方說3張比較好貸款,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等語(偵卷第41頁)。足見,其應知悉交出本件帳戶(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各該帳戶、帳號進出款項。且亦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因貪圖30萬元之貸款利益,交出本件帳戶資料,而逕將各該帳戶交付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各該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用以審酌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夜市擺攤,剛結婚不久,1個小孩7歲,父母尚健在,小孩需要我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親一點生活費,我先生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看天氣工作,他是在工地工作,主要是我在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所造成告訴人劉浩年等5人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帶說明被告雖提供各該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 帳戶 1 劉浩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2時49分許,以LINE暱稱「Yuki」、「黃爸Kevin」向告訴人劉浩年投以不實投資虛擬貨幣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10萬元 一銀 帳戶 114年3月26日14時22分許、10萬元 新光帳戶 114年3月27日10時22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3月27日10時20分許、10萬元 新光帳戶 2 薛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FD活動登記中心」向告訴人薛聖樺投以不實投資商品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9日15時29分許、1萬元 新光帳戶 3 曾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15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落葉知秋」向告訴人曾洳萍投以不實投資商品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6日21時1分許、2萬5,000元 新光帳戶 4 范秉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以LINE暱稱「惠惠」向告訴人范秉棋佯稱:有意自國外飛回臺灣與告訴人范秉棋一同生活,然需告訴人范秉棋代墊機票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5日16時16分許、1萬7,000元 玉山 帳戶 5 周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2時27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婉君」、LINE暱稱「謝蕙琪」向告訴人周來佯稱:有意自國外飛回臺灣與告訴人周來一同生活,然需告訴人周來代墊機票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5日12時44分許、28萬2,000元 玉山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