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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宏宇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林昭君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宏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晚間8時45分,在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二竹門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有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人指定之門市,「潮霖資產」或輾轉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林昭君施用詐術,致林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再遭人提領一空而遭隱匿(林昭君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後續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林昭君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昭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潮霖資產」之LINE頁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在抖音上看到短影音說有金錢需求可以申請,點擊連結後,「潮霖資產」就主動加其LINE好友,並稱可以幫其處理,但其要寄出提款卡認證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字卷第50頁)明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潮霖資產」之LINE頁面與業經刪除完畢之對話紀錄框,此有LINE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僅堪認定被告係與「潮霖資產」聯繫提供帳戶事宜,難遽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或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復以被告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潮霖資產」使用,是被告固得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然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與移轉,被告能否由此進一步認識到詐術實行之細節及施用詐術之人數,並非殆然無疑,是尚無從逕令被告擔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從而,被告所為應無從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取得報酬,依據現存卷證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取得報酬之情,堪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繳交,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容任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並取走其內詐欺所得贓款,不僅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使詐騙犯罪更行氾濫,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本案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為1名、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964元,規模普通;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昭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目前均有依約給付(詳後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失之實際作為,此部分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林昭君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賠付,此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7、65頁),可見被告具悔悟之意,並有面對其所為造成損害及積極採取彌補措施,本案當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與林昭君成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林昭君能獲充分保障,並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提醒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林昭君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林昭君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此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於裁判時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不及於未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或教唆犯。而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潮霖資產」使用,屬洗錢之幫助犯,其對於林昭君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交予「潮霖資產」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告並未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而取得對價,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一 林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下午5時40分使用Messenger聯繫林昭君,佯稱欲購買林昭君販售之芒果青,然無法面交云云,並傳送虛偽之綠界科技連結及客服LINE帳號予林昭君,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專員,佯稱需要提供財力證明來驗證云云,致林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4年5月25日晚間9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至玉山銀行內。 ②於114年5月25日晚間9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玉山銀行內。 ③於114年5月25日上午9時3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內。 於114年5月25日晚間9時47至10時1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共提領14萬9,000元。 
附表二: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魏宏宇應給付林昭君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備   註 魏宏宇願給付林昭君13萬元,業依約於115年3月23日調解成立時給付2萬元、於115年4月20日給付1萬元,剩餘10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上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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