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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勳

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4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0時36分許前某時許,以出借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達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二、證據:

㈠被告A04在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A01〔附表編號1〕:告訴人A01在警詢指述、行騙者使用之帳號及照片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8至9頁、第38至49頁)。

㈣告訴人A03〔附表編號2〕:告訴人A03在警詢指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至14頁、第56至61頁)。

㈤告訴人A02〔附表編號3〕:告訴人A02在警詢指述、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卷第15頁、第17至24頁、第78頁、第108至115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9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A01之同事,以LINE暱稱「吳泯誼」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 114年7月24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23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A03之姪子,以LINE暱稱「黃彥峰」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 114年7月25日0時4分許 5萬元 3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0時37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SayHi、LINE暱稱「琳琳」及Telegram暱稱「經紀人-倩倩」,向告訴人A02佯稱須先匯款並購買Apple點數始能開通援交網站帳號並約到女性云云。 114年7月25日0時3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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