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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尚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方式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7頁、第23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此部分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本案3位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前開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金訴卷第34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共有3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芮瑜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金簡卷第27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就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能預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新市站,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至「空軍一號」
    高雄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陳曉旭」,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
    團收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而幫助之。另由使
    用附表所示暱稱之本件詐騙集團數成員及前揭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陳曉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陳俊源、張芮瑜
    、蔡芸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陳俊源、張芮瑜、蔡芸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寄件單據以佐其詞。 ⑵按申辦貸款至多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貸得款項之用,無需交付、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是申辦貸款云云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況「貸款」云云不過係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如其主觀上能預見供犯罪使用,不論交付、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依被告所供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其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係供「美化帳戶」之用,並於偵查中自承:伊信用不良,申辦貸款不會通過,當時急需用錢,沒想太多;之前曾向元大銀行、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依其辦貸款經驗,須提供在職證明,但本件對方未要求提供在職證明或其他財務狀況之證明;伊不知索要帳戶之人真實身分,也不知對方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無法限制對方不將本件帳戶供詐欺之用等語。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一定風險,仍執意為之;並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即「王陽銘」要美化帳戶,可徵其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且依其申辦貸款之經驗,已知對方索要帳戶反而不要求提供在職證明等情多有可疑,益徵其主觀上應能預見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極高,客觀上亦無從防杜他人將本件帳戶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至妄想或可取得金錢,縱屬被騙自己亦損失無幾,不至有過多損失,此種僅考量自己利益而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實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是不論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與「LINE」暱稱「陳小姐」、「曉旭」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寄件單據(收件人:陳曉旭)照片  4 告訴人陳俊源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  6 轉帳交易截圖  7  告訴人張芮瑜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8 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蔡芸萱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俊源、張芮瑜、蔡芸萱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害,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
    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源 使用交友軟體「GREENDATE」及通訊軟體「LINE」,以「小小蘇」、「陳珮玲」、「byget.台...T兌換所」等暱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3年8月17日 12時8分 49,985元    113年8月17日 12時9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5日12時9分,應予更正)  49,950元        2 張芮瑜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Haruko Makimoto」、「客服專線006」等暱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須實名認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3年8月17日 12時43分  31,968元       3 蔡芸萱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楊玉如」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販售門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3年8月17日 16時12分  6,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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