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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珈宏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珈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珈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詞瑄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遲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應予一定程度之責難;衡以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亦未能取得聯繫,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沒收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林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4時4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0000
    號之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 李嘉宏 」(下稱「李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
    14時50分許,以LINE語音功能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李嘉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藉許詞瑄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抽獎廣告而
    聯繫之機會,以臉書帳號「旅行箱酷LOX店Suitcase」、LIN
    E暱稱「金融服務直通平台」(下稱「金融服務直通平台」)
    、「李嘉宏」先後向許詞瑄佯稱: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0
    萬8,000元,惟因許詞瑄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無法匯入獎
    金,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許詞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4年3月20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7分許
    匯款4萬9,986元、4萬3,006元、4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詞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詞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林珈宏坦承因參加臉書暱稱「玉翠緣閣」(下稱「玉翠緣閣」)獎品抽獎活動後,再參加獎金抽獎中獎,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嘉宏」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云云。 2.被告自陳「金融服務直通平台」以獎金匯款失敗,「李嘉宏」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未告知原因、用途,被告亦未加詢問、查證之事實。 3.被告自陳知悉詐欺宣導內容,且不知悉「金融服務直通平台」、「李嘉宏」及臉書暱稱「玉翠緣閣」之真實姓名、年籍、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取信被告之事實。 4.被告自陳因想拿到抽中的獎金,未多想就依「李嘉宏」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詞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詞瑄因受詐騙 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 實。 3 被告所提供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因「李嘉宏」要求而寄送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金融服務直通平台」、「李嘉宏」對話過程中未加詢問及查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向「玉翠緣閣」表示「它這樣講 我不敢領」、「提款卡要確認 要寄 然後還要等3天 我都懷疑會不會盜取」、「被騙怎麼辦」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設  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詞瑄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而已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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