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景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三人以上共犯」刪除、第8行「於114年4月23日19時許,將」補充為「於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接續將」、第14行「成員,」後補充「並同時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第14至15行「復於114年4月25日前某時」補充為「復於114年4月24日某時」、第15行「所申設」刪除、第20行「三人以上共犯」刪除、倒數第2行「街口帳戶。」補充為「街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景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暨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接續提供數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個資,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涉犯本案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 114年4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9萬9980元 涂景元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無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平台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12時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2 李○○ 114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涂景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4月25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 涂景元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114年4月25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135元 涂景元所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涂景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23日19時許,將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之環
保公園涼亭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放置地點及提款卡密
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將該2帳戶提供予該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4年
4月25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提供予該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
李○○等2人,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合庫、中信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2所示中信帳戶款項,轉匯至附表
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即一卡通、街口帳戶。嗣其2人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景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臺灣詐欺集團猖獗,且已預見對方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將合庫、中信、一卡通、街口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4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合庫、中信、一卡通、街口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6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