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示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示安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 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得知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之蝦皮帳號招租訊息而聯繫菁鼎選公司,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綁定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帳號「ar06._6769」(下稱蝦皮帳戶)暨其密碼,提供予菁鼎選公司(另由警方調查中)使用,菁鼎選公司再將前述蝦皮帳戶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洪示安因此獲得2,400元之不法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示安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蝦皮帳號申請資料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3至14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