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品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2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品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孫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張雅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判決無罪確定)取得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後,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尚豪」之友人「朱伯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朱伯彥」,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朱伯彥」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孫品文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抵償其積欠「朱伯彥」之債務。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謝宛佑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謝宛佑等3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孫品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嗣因謝宛佑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孫品文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判時及於本案偵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桃檢偵18776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50、209至211、216、220頁),核與證人張雅雲於另案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桃檢偵18776卷第33至48頁;桃檢偵4177卷第13至39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與Line暱稱「尚豪」之人及被告與證人張雅雲分別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桃檢偵4175卷第5至12頁;桃檢偵緝3344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至45、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謝宛佑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明細及單據、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下述),是被告均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各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適用現行法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又被告本案所為,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中間時法亦同),而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成立要件。又被告本案主要係依友人「朱伯彥」之指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遑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又如何能推知該集團所採用之詐騙手法,是就本案詐欺集團除「朱伯彥」外,實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以何種方式詐騙各告訴人等節,尚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08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朱伯彥」,嗣該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分次全數提領殆盡,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本案未獲有不法利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其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不知情之證人張雅雲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致證人張雅雲為此曾蒙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更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又其所為亦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犯罪利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目前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桃檢偵1146卷第29至33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來源、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曾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或成功抵償其積欠友人「朱伯彥」債務之情事(本院卷第21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謝宛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上8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辰en仔 」之名義結識謝宛佑,再以Line暱稱「Chen en」之名義向謝宛佑訛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謝宛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謝宛佑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桃檢偵58054卷第7至15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58054卷第17至18頁) ⑶告訴人謝宛佑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桃檢偵58054卷第37至63頁) ⑷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桃檢偵58036卷第29至33頁)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下午2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11日凌晨0時05分許 30萬元 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28分許 30萬元 2 傅珈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時許,以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傅珈綺,再偽以Line暱稱「Chen」之名義,向傅珈綺訛以:可在特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存錢,即可領取福利券及福利金云云,致傅珈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傅珈綺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桃檢偵58036卷第21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58036卷第35至36、57、67至69頁) ⑶告訴人傅珈綺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桃檢偵58036卷第59頁) ⑷告訴人傅珈綺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桃檢偵58036卷第61至66頁) 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桃檢偵58036卷第29至33頁)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3 蔡淑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晚上11時11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蔡淑媛,再偽以Line暱稱「Lin Jie」之名義,向蔡淑媛佯稱:可預存商品金領,即可領得回饋金云云,致蔡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13日晚上8時2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蔡淑媛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桃檢偵1146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蔡淑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桃檢偵1146卷第13至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1146卷第43至47頁) ⑷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桃檢偵1146卷第29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