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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偉

王晨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偉、王晨妤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董鎧溙(起訴書誤載為董鎧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r」,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6月底間某日,將被告王晨妤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朱家偉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昭榮、陳昶旭,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A、B帳戶內。被告2人再依董鎧溙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2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董鎧溙指定之帳戶內,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被告2人被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犯行,致使告訴人陳昭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遭提領,被告2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已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確認無訛。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事實被告2人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又本件係於115年7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9日嘉檢熙謙114偵13690字第115902576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又未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承上開規定,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二)就被告2人被訴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犯行,而致使告訴人陳昶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遭提領,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455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2人在該案被訴之事實與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昶旭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詐得金額、領取款項等犯罪事實均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在本院之日期為115年7月9日,此有前開收案戳章在卷可查,則此部分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既繫屬在後,自應就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2均有前開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車手 1 陳昭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昭榮,即以臉書暱稱「Amelia Wan」、LINE ID不詳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ust wallet」APP,並至「koini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1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B帳戶 ①114年8月7日1時30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②114年8月7日1時31分許,提領2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朱家偉 2 陳昶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昶旭,即以臉書暱稱「Claire Wan」、LINE 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ust wallet」APP,並至「koini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6日21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4年8月6日21時13分,匯款5萬元。 A帳戶 ①114年8月6日21時36分許,提領5萬6000元。 ②114年8月7日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8月7日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4年8月7日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王晨妤    ①114年8月9日10時15分,匯款5萬元。 ②114年8月9日10時17分,匯款5萬元。 B帳戶 114年8月9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6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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