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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韋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涉詐網站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車手,受「阿興」指示前往與遭詐騙之告訴人連雪惠見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本次獲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見115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頁),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除上開500元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外,被告稱其餘款項支付搭車費用後,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見金訴卷第37頁),已非屬於被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5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17-26頁;金訴卷第11頁),如於本件重複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陳韋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暱稱「阿興」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於民國114年12月某日起,加入「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陳韋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義信」向連雪惠佯稱:至指
    定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連雪惠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陳韋章再依「阿興」
    指示,於114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前往嘉義縣○路鄉00號
    統一超商番路門市,向連雪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現金,復搭乘不知情之蔡祈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嗣經連雪
    惠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雪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自114年12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臉書暱稱「阿興」指示,於114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番路門市,向告訴人連雪惠收取6萬元現金,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連雪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6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取款時之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5 證人蔡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祈安為計程車司機,曾於114年12月11日19時許,至統一超商番路門市對面搭載被告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番路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現金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
    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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